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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现10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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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现10处修改

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现10处修改

从《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时隔近18年,社会变革日新月异,招投标行业出现了很多新的现象,本次修改目的是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此次修改,涉及《招标投标法》的修改有8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有2条,加起来共10条。 为方便大家快速了解修改内容,将修改内容逐条列举如下:

一、涉及《招标投标法》的8处修改内容

1.第三条 部委名称变化

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2.第五条 提升电子招标投标法律地位

将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增加此款,提升了电子招标投标法律地位。这句话虽然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中已明确,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层面,此次正式上升到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效力,值得市场主体高度关注。

3.第十三条 降低招标代理机构从业门槛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删除的内容为:(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解读:删除该项意味着进一步降低了招标代理机构的门槛,意味着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机构可以没有专家库。这与现实相符,在取消一系列招标代理资质后,一些没有专家库的机构可能在从事代理活动中还存在障碍,此次取消这一要求可能使代理机构的竞争更加激烈。目前各地发改委、财政等部分基本建立了专家库,将来专家库信息可以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共享,有利于资源的整合利用。

4.第十九条 鼓励创新、节能环保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解读:感觉这一条款是向政府采购的做法靠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一些支持自主创新、环保节能、小微企业等政策要求。允许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这给了招标人一定的自主权,不过也有可能把其作为违法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工具,关键是合理性怎么衡量,只有靠招标人自己把握了。

5.第二十四条 缩短电子招标周期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解读:此条款是对电子招标投标的最大支持,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多可节省10天的招标周期,此举无疑会大大缩短整个招标项目的时间,充分体现电子化降本增效的优势。不过,对于复杂的项目十天的时间编制一份优秀的投标文件,时间还真有点紧迫,希望招标人不要一刀切。

6.第四十一条 明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适用范围

将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解读:此处是本次修订的重大变化之一。修订后,在《招标投标法》中明确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适用情形,避免最低价中标被滥用,可一定程度上遏制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现象。

7.第四十七条 提交合同副本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解读: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原来基础上增加要求提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同时也将提交报告时间从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改为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合同备案这个事情实际上一直在做,此次写入法律也属情理之中,主要目的是防止暗箱操作。

8.第四十八条 合同履行情况须公开

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一条款也是向政府采购靠拢,在政府采购中是需要公布合同签订情况和验收结果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公布合同履行情况,很明显是采取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接收社会公众的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二、涉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2处修改内容

1.第五十五条 确定中标人方式放宽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 的理由。”

解读:这一修改应该是本次修改中的最重磅变化,在修改之前,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修改后,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中标人,不必受排名第一的约束,即使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也可以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自行确定中标人,只要说明确定的理由即可,这是对招标人的最大放权。在修改之前,很多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标委员会,导致了决定谁中标的是评委会,但承担后果的是招标人,这一修改有利于招标人权责统一。

2.第五十九条 合同履行情况须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解读:本条修改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保持一致。

此外,最近业界极为关注的,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问题,并不在此次修改内容之列,也就是说《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没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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